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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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板他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力揮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所經營之鑫鉅創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鑫鉅創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鑫鉅創成立時,資金都有籌集到」,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鑫鉅創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則尚有一千二百萬元未收取,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鑫鉅創公司分類帳,被告甲○○所付之股款僅三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係另以泊亞公司機具轉入),被告乙○○之匯入股款為「零」,足徵被告辯稱鑫鉅創公司成立時資金都有籌集到,及被告甲○○聲稱為投資鑫鉅創公司所投注之股款、墊付和解金近千萬元,俱屬虛言,不值採信;又被告等二人雖辯稱公司經營不善,主要是有三百多萬元之帳未收到,惟依前述鑫鉅創公司帳本所示股東出資之現金款項尚有五百二十萬元,並另有一千二百萬元之股款尚未向股東收取,遠超過被告等所辯未收到之三百萬元工程款,何以有所謂經營不善之情況;再被告等又稱鑫鉅創公司係於接獲多項工程訂單後,始向各該廠商訂購原物料,惟若有關工程承包之價格已事先知悉,豈有會發生被告甲○○所稱「鑫鉅創廠長在採購時過高」之情事,益見被告等將鑫鉅創公司不及三月即倒閉之原因歸責於廠長採購不當,應屬卸責之詞;況被告等所提出之鑫鉅創公司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僅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而營業直接成本即達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若再加計營業之間接成本,即已高達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顯為賠本之經營,惟觀之鑫鉅創公司所承接工程,不外出自泊亞、瑋竣此二家被告分別經營或投資之公司可知,被告二人所為不外乎係為了圖利泊亞、瑋竣公司,是其等有明顯之詐欺犯行自明,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力揮公司請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所設立之鑫鉅創公司之二千萬元資金都有籌集到一節,顯與所提資產負債表所列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股本未收齊等事實不符;且既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股款未收,應無經營不善問題。另認被告所提營運期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為賠本之經營,惟觀鑫鉅創公司所承接之工程皆出自被告二人所營之泊亞、瑋竣公司,被告二人顯有為圖利該二公司而具詐欺之罪嫌等語,執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惟查:
(一)被告甲○○自偵、審以來始終供陳鑫鉅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八百萬元,從未誆稱二千萬元資本已全部籌齊等語。且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後,各出資股東不願補足出資額,始生無法繼續營運而倒閉之結果,告訴人前開指訴,難謂有據。查被告甲○○於原審訊及「當時鑫鉅創公司成立時收取多少股本?」時,明確供陳「原本登記是二千萬元,實際上第一次收八百多萬元就先成立登記,原本是還要股東陸續補足股款,但是還沒有補足,鑫鉅創就發生問題...而鑫鉅創原來實際收的股款都有進入鑫鉅創之帳戶內...」、「鑫鉅創股本中,我的部分有些是以我的資金去購買機器設備」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尚無誆稱該公司二千萬元資本額確已全部收齊之情事。告訴人指陳被告於原審曾供陳二千萬元股本已收齊等節,應屬無據。
(二)再互核鑫鉅創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即証人 劉乾忠 、 陳振坤 二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所証「八十九年六月間鑫鉅創跳票後,公司開會時,甲○○有要求各股東增資解決問題,當時甲○○說公司錢不夠,因為外面工程有很多錢沒有收回來...我當時不想增資,因為我看報表覺得公司管理不好,財務很差...」(証人劉乾忠筆錄)、「我決定投資二百萬元,也有如數匯款過去...我記得當時各股東出的錢加起來有八百萬元...後來是甲○○通知資金不足,我問他為何資金不足,他說鑫鉅創很多工程沒有完成無法收到貨款,以致於資金不足...後來開股東會沒有全部到齊,股東大部分都不希望繼續經營,只有甲○○希望增資,所以才沒有增資」(証人陳振坤筆錄)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足証被告於鑫鉅創發生跳票危機時,旋即召開股東會,請求各出資股東補足股款,惟因各出資股東見營運不善,無利可期,遂皆拒不補足股款,以致鑫鉅創公司因此跳票成定局,終至宣告倒閉。告訴人指稱尚有一千二百萬元股款可收,應無經營不善問題等節,顯與事實相違,難認合理而可採。
(三)被告辯稱:鑫鉅創公司營運期間確已嚴重虧損,業經專業會計師於審核卷附鑫鉅創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會計帳冊及收支明細後,確認帳目無訛。且被告所營泊亞、瑋竣二公司因鑫鉅創之工程瑕疵,受連帶之違約責任所波及,終亦不保,殊無圖利或得利之情形:
㈠被告所呈鑫鉅創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會計帳
冊及收支明細等項,經送請專業會計師即順理會計師事務所 李仲亮 會計師審核結果,已經簽証表明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文具用品之支出明細多列一千四百元部分,以及同年二月一日泊亞公司以機器作價方式轉作二百八十萬元股款部分,與會計報表流量不符者外;並無証據足以表明其他會計報表之資金流量為不合理等情,有審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証被告所提鑫鉅創公司之會計帳冊及報表應屬確實可信,並無虛偽造作之嫌。告訴人指摘案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所列之虧損為虛列等語,亦無證據證明,核屬無據。
㈡復核告訴人廠商之送貨單、估價單(參偵查卷附被証四、
十一)明細,除載明鑫鉅創公司之訂購日期及廠商之出貨日期皆後於鑫鉅創公司之接單日期外;各該訂購之原物料亦皆分送至各該定作之業主廠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送貨單載明送貨地點可稽。在在証明鑫鉅創公司確係於接獲多項工程訂單後,始向各該廠商訂購需用之原物料。嗣因設計及施工不良,造成承作之環保機械設備迄無法完工驗收並檢測,致工程款項無一得以順利領得,以致無力支付各該貨款支票,告訴人指稱依工程合約,鑫鉅創公司既可獲一千餘萬元工程款,足堪清償欠款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蓋前述五大工程,雖其總工程款項達千萬元之數,惟於施工不良、工程不符規格之重大瑕疵未獲解決前,定作之業主豈有同意放款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鑫鉅創公司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或委請施工之際,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彼等斯時在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兩人無罪,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