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星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星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星路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何淑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車之機車鑰匙1支仍插於電源開關上未拔走、安全帽亦懸掛於該車之後照鏡上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並徒手竊取安全帽,騎乘上開車輛往八德區方向離去,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何淑瑜嗣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報警處理。康星路於106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山一路路口附近時,遇警對其盤查,並檢視該機車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康星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盜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淑瑜於警詢指述遭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於扣案後已通知被害人何淑瑜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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