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羅振誠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30日8時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號)北向91.2公里及91.3公里處時,違規行駛路肩,於10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製單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 蔡美雲 。蔡美雲嗣於106年6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同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4209號、第50-ZBA23636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3月30日8時及同年4月26日8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正值上班時段交通壅塞尖峰,伊駕車駛至路肩終點號誌牌前時,左側主線至交流道出口車輛已呈定點狀態,行駛路肩車輛無法匯入匝道,若於路肩終點前停車並等待匯入,恐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0、12、17條與道交條例第45條及第33條第1項第8款等規範,不得已只能依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繼續行駛下右側交流道,並非蓄意違反管制規則,被上訴人認本件情形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不合情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1日及9日函覆略以: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北向93.175至91.467公里,平日為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106年3月30日及4月26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50分至9時6分,上訴人駕車行駛之國道一號91.2及91.3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舉發機關對於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因主線車流量,以致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主線車道,因而持續行駛右側路肩之情況,認為若行為人因主線車道壅塞、間距不足,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惟於匯入主線車道前「已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均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已否盡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舉發,惟上訴人駕車通過路肩終點告示牌後,皆未示意使用方向燈欲切回主線車道,故不符前揭處理細則條文所定不予舉發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為: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上訴人有於本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時間、地點,2度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業據其自承,並有舉發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係上班尖峰塞車時刻,主線車道均已呈定點狀況,若於路肩終點前停等匯入,恐違反管制規則第10、12、17條規定,倘於路肩終點前強行匯入,又恐違反同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惟按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及第17條前段:「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所稱「臨時停車」、「停車」、「暫停」或「停駐」,解釋上並不包含「因塞車而停滯」之情形,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本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循序等候,並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即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上訴人主張因路肩終點處之主線車道壅塞,無法切入主線車道,只能再往前行駛在路肩上,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上述2次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管制規則第17條,明確指出汽車行駛於交通阻塞之路段,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稱該條所述「交通阻塞」,不包括因塞車而停滯,違反前引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另同規則並未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於交通阻塞時之處置方式,又其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等語,不符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亦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駕車駛離交流道,並非匯入主線車道,故行駛路肩不僅不會造成路肩壅塞,反而會使路肩車流更順暢之情形,不相符合,故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點之上開論述,乃當然違背法令。又依高公局局長信箱106年10月16日管字第1060037369號信件回覆通知函(下稱高公局106年10月16日函)說明二指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於106年9月11日前,原係設置於91K+467處,惟因行駛開放路肩之車流多有受左轉路口號誌停等影響,以致因交通阻塞無法於路肩終止前駛出,被民眾於91K+2處檢舉,故調整至91K+142處,使用路人可行駛路肩續行出口匝道往右側方向,避免類似問題發生。是現行條文既未規定行駛開放路肩於交通阻塞時應如何處置,上訴人以不占用路肩造成路肩壅塞之方式,駕車於右側出口駛出,應無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係提供因機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暫停,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非執行前述任務之汽車,除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發布命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時,得依該命令指定之時段,行駛於特定路段之路肩外,自不得駕車在路肩上行駛。又原本行駛於開放供通行路肩之車輛,於開放通行路段終了後,應依前引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車行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非可繼續行駛於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否則即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8時許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自高公局該2日7時50分至9時6分,機動性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91.467公里路段,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91.2公里及91.3公里處之路肩,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駕車駛至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終了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小心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仍繼續行駛於未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前述2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至於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乃禁止汽車駕駛人藉詞交通阻塞,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致妨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執行清理或急救任務,非謂原本行駛於指定開放通行路肩之汽車,行至開放行駛路肩之終點,發現主線車道壅塞而一時無法匯入,即可繼續違規行駛未開放通行之路肩;同規則第11條第4款,則係針對行駛中汽車為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而駛離主線車道之情形,規定應依序排隊,不得任意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係駕車駛至開放通行路肩路段終點,應遵守同條第1至3款規定,匯入主線車道內行駛者,情形有別,故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是上訴人執上開2管制規則條文,主張:伊因見主線車道壅塞,故續行路肩駛離交流道,不僅不會造成路肩壅塞,反而會使路肩車流更順暢,並無違法,原判決認伊駕車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等語,不符管制規則第17條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高公局106年10月16日函,主張原本設置於國道一號北向91.467公里處之開放路肩通行終點,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6年9月11日,已調整至91.142公里處,使用路人可行駛路肩續行出口匝道往右側方向,足見伊於前揭時地駕車續行路肩於右側出口駛出,應無違法云云,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及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