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文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宗地面積1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屬民國86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訂定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第四種住宅區」,原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屬該局核發63店使字第123號使用執照(62店建字第154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被上訴人遂以105年11月23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535269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上開申請併核定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4,568元(併同案○○○區○○段○○○○號土地核課上訴人105年地價稅計4,633元,其中系爭土地為4,568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3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1285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未變更,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建築線是國家公共道路和私人使用土地的界線,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及該法第42條創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不應視為私人使用之土地徵稅,故系爭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公共設施,應予以免稅;又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不因是否為法定空地而不同;另已指定建築線之都市○○道路用地乃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乃是私人土地經由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公眾通行,此與公共設施道路定義不同,故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且系爭土地被指定建築線畫為都市○○道路用地,即失去針對土地利用之所有權能,系爭土地乃成為被公共設施占用之私人土地,政府不僅不應予以徵稅,還應予徵收補償,故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情形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主張從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來考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係較同規則第9條更為適用於系爭土地乙節,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乃屬新事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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