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旭昱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十四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美金貳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原告受領給付當日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書立授信約定書,同意依約定書之內容負所有債務之責任,嗣被告旭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原告書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額度為美金七十萬元,動用期限為一年,雙方關於利息、違約金及給付義務約定如附表二所載,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再續約一年;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動用期間亦為一年,雙方關於利息、違約金及給付義務約定如附表一所載;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契約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續約一年。嗣被告旭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九日向分別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六張,動用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七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及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十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旭昱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提之七十九年授信約定書無法確定由其親簽,印章非其所有,其僅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二紙契約,其餘皆未簽署,不應由其負責,而前開授信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簽名筆跡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各三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旭昱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份、借據七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及擔保提貨申請書二十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無法確定原告所提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為其所親簽,惟查:經目視比對上開授信約定書中「乙○○」之簽名與被告乙○○所承認簽署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乙○○」之簽名,其就「林」姓氏之筆畫順序及名字「惠」中「心」部分筆畫之書寫均如出一轍等情,並參考乙○○自承七十九年間乃旭昱公司股東,公司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均會要求公司股東簽署授信約定書等情,認前述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之簽名乃被告乙○○所親為。至乙○○另辯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部分,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謂「消費者」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抗辯,亦無理由。另被告認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部分,縱寬認該部分對被告有顯不公平之處,亦僅應認該條款之規定無效,尚不及於同授信約定書之其餘條款。而依同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乙○○既同意以該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章為印鑑章,準此,則不論被告乙○○有無親自簽署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書立之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只須上開三份契約之印鑑章與前開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一致時,被告乙○○即須依約負責。經查:經目視比對前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與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書立之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既相一致,被告乙○○即不得以其未實際簽署該三份契約而卸其責任。是乙○○抗辯系爭約定書無效及無須負前開三份契約之責任云云,委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請求依約折付新台幣或逕給付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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