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鄧建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鄧建華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八九六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鄧建華明知其因施用安非他命繼而誘發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狀態下,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仍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並在該精神病狀態下引發聽幻覺、被害妄想後,為洩恨而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及兄 鄧建國 二人向 陳芸瑛 承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以酒精澆在床上之棉被,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後,即跑出屋外,致該上開地址二樓頂及陳芸瑛兒子 李國德 二樓臥室西面木板牆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燒燬而失其效用。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鄧建華於該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自首,坦承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以打火機點燃有酒精之棉被,致右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德、陳芸瑛、鄧建國之證述相符,惟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案發前一、二年即未使安非他命,因認房東兒子欲加以陷害,為洩恨而放火,並無放火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案發地點以靠往二樓頂之樓梯燒燬情形較嚴重,該二樓頂二間臥室均已燒燬,研判二樓頂為最先起火處,又二樓頂以被告臥室受燒燬情形較為嚴重,依上火流燃燒狀況,研判被告臥室東面彈箕床西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參以現場於起火處附近清理後,於地面發現打火機鐵殼,及採集燒熔物及彈簧床南側附近採集床墊,未檢出促燃劑之鑑析結果等情以觀,應以被告以明火點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屬實,且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三三四二三00號函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記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三十三紙在卷可參,此與被告自承以打火機引火燒燬沾有酒精之棉被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起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年間三度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二年二月起,開始出現人聲聽幻覺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其仍因使用安非他命而先後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判處徒刑確定,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仍無法完全戒除,而其聽幻覺、被害即關係妄想亦未完全緩解,已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之診斷。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急診時自承兩週前曾吸食安非他命,且呈現聽幻覺,是其案發當時確因施用安非他命繼而誘發精神病症狀,及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狀態下而犯行,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三一0一00號函附精神鑑定告書在卷可按,其所辯其於案發前一、二年即未施用安非他命,即非可信。
(三)又被告雖在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狀態下縱火,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然查,被告有多次就醫經驗受醫療人員之精神科教育,就其聽幻覺或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係導因於吸食安非他命之狀況已有相當瞭解,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鑑定時亦自承「知道我有幻聽是因為吸安(非他命)造成的」,足見被告對其有被害想法之原因有所認識之下,招致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仍出於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使用安非他命,以致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故本院不因其精神狀態異常而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鄧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八九六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應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因使用安非他命繼而誘發精神病症狀,及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狀態下而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以打火機點燃沾有酒精之棉被洩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