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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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五
八七、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興建之「麗池公元」房屋編號E棟及F棟八樓及車位一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八百七十六萬元,惟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有下列嚴重瑕疵:1、E棟八樓無裝配熱水之熱水管。2、浴廁間上方之糞管遭移位,並破壞房屋施工結構及品質,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上述瑕疵,竟未遭被告置理,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有返還原告所繳付價金一百八十六萬元之義務。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改用電熱水器云云,乃因被告未留瓦斯管線,若要再埋設瓦斯管線,必再鑿樓板而影響防水,原告不得已方同意改用,此即足證被告施工草率。又被告抗辯糞管施工乃九樓住戶所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因尚未交屋,所有鑰匙均由被告保管,若被告未將鑰匙交予九樓住戶,糞管亦不致遭移位,被告應就糞管移位之事實負責。又被告所有系爭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復遭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假扣押,原告亦得主張不安抗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相片十一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關於原告所指摘之瑕疵部分:⑴浴廁熱水器之熱水管部分:按浴廁原設計為使用瓦斯熱水器,唯原告嗣要求承
造廠商德寶公司之水電商變更為用電熱水器,茲浴廁早已配置熱水管,並配有熱水器使用220瓦之電源,原告指稱無熱水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添⑵浴廁上方糞便管移位部分:系爭房屋浴廁上方糞便管移位,係其樓上(九樓)
客戶交屋後自行僱工裝潢時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予以變更。且該部分經被告委請結構技師勘驗後,認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
2、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姑不論是否存在,其主張解除契約已失公平。
3、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繳付價金,則於原告依約尚未能請求被告交屋之前,系爭房屋即無其他任何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亦無解約之權利。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証信函表明解約之意旨,本件原告於解約當時既無此查封情事,且事後之查封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茲臨訟主張不安抗辯,顯無理由。另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違約故予解約,並非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
予解約而沒收其已付價金,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原告所為不安抗辯據以主張其未違約及違約金過高等事項,均與本件無涉。
(三)証據:提出勘查評估報告書影本乙份、照片兩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有未設熱水管及九樓與八樓共用之樓板有更改糞管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原告乃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繳付價金一百八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未設熱水管之瑕疵,而更改糞管非其所為,且更改糞管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各節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已繳付部分買賣價金一百八十六萬元,系爭房屋九樓與八樓共用之樓板糞管埋設位置曾經施工變更。
三、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熱水管之瑕疵及九樓與八樓共用樓板中之糞管遭更改埋設位置等重大瑕疵,並得由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於次:
(一)系爭房屋應有設熱水管,而熱水管經安裝電熱水器後,已足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查,原告雖於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中之E棟八樓浴廁無熱水管缺少被告所保證之設備,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除提出其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外,既未能舉證(如照片或圖說)證明被告未設置熱水管,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一行以下,既未否認被告答所稱已設熱水管之陳述,僅說明被告乃未裝設瓦斯管線云云(詳卷附該日準備書狀),準此,即堪認被告應有設置熱水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未設置熱水管之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至原告所另陳被告應另設置瓦斯管線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依系爭契約何項規定有設置瓦斯管線之義務,則於原告無法就被告有設置瓦斯管線義務為舉證之情形下,其前開瑕疵之主張,亦洵無理由而不足採。末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裝設電熱水器等情,復經原告於前述準備書狀中陳述無訛,則就浴室乃以供人沐浴為其通常效用及只要有熱水使用即可達其沐浴之通常效用以觀,系爭房屋亦應無原告所稱喪失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執此解除契約,除有違當初締結買賣契約之本旨外,亦不符合解除契約所應符合之系爭標的物有「喪失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要件,而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糞管移位之瑕疵,並無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情事,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查系爭糞管移位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惟糞管移位是否影響結構之安全,乃係判斷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所應審究者,經查:上開糞管移位之情形,並無牽涉隔調整或變更樑柱、剪力牆等結構系統,故無載重重新分配問題或傷及結構桿件問題,因此建築結構安全無虞,至糞管移位施工時所為之樓板開孔問題,其承重能力所受影響亦極微,而無結構安全顧慮等情,業經結構技師 陳光旗 勘查評估,並製有勘查評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其勘查情形與勘查所附照片,上開勘查評估報告既無明顯與事實相左之處,應認該勘查評估報告尚稱客觀而得憑信,雖原告片面主張該瑕疵影響結構安全,惟原告既未提出客觀鑑定報告或勘查報告等證據供本院採認,本院因認其主張尚屬無據而不足採,茲於系爭糞管移位之瑕疵並無結構安全之虞之情形下,即難謂該糞管移位之瑕疵乃「喪失契約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是以,原告以糞管移位之事實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未設熱水管及糞管移位之瑕疵,既未使系爭房屋喪失通常效用,其據以主張系爭契約即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所有土地遭查封之不安抗辯及請求減少價金之陳述,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究屬兩事,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本件僅行使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是上開主張,本院自無併予審酌之必要,附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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