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銼刀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三百二十之十四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銼刀加工於鋼條、鋼管,並添加火藥及底火,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上址轉讓前開子彈之其中一顆予甲○○(甲○○部分因其傳拘未到,故另行審結),嗣於轉讓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丁○○身上扣得上開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銼刀一支,於甲○○隨身手提袋扣得手槍一支及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前開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及銼刀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七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五顆均具殺傷力,餘二顆因無火藥及底火結構,均非為完整之子彈,故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0六一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製造子彈復轉讓之行為,為社會非法槍彈氾濫之源,亦為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危害社會之因,復審酌其製造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猶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故不宣告沒收,餘三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銼刀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未添加火藥及底火之原因非一,尚難遽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因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獲,爰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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