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含起訴書)、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一份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