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為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是 魏禎萱 (原名 魏秀滿 )的前夫(九十年五月三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金錢糾紛及懷疑魏禎萱已另交男友,甲○○於離婚後仍多次至花蓮市○○路○○○號魏禎萱所經營之「 萱萱 小吃店」騷擾及傷害魏禎萱,魏禎萱並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依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沒想到甲○○並沒有因為之前刑之執行而有悔改的意思,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點五十分左右,進入花蓮市○○路○○○號「萱萱小吃店」內,對魏禎萱稱:「你用這種方法逼我離開,我死也不甘心」等語,二人遂在店內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的故意,徒手毆打魏禎萱,並基於妨害魏禎萱行動自由之犯意,放下小吃店鐵門,不讓魏禎萱離開該店,非法剝奪魏禎萱的行動自由,嗣因該店員工丙○○亦在店內,甲○○便對丙○○說:「你先出去,我今天要讓魏禎萱死」,命丙○○拉開鐵門先行離開,魏禎萱見丙○○拉開鐵門,即趁此機會逃出小吃店,甲○○見狀立即在後追趕,並在前述和平路二四九巷巷口處拉住魏禎萱欲將其拖回萱萱小吃店內,持續妨害魏禎萱的自由,但魏禎萱不肯回店內而有掙扎,甲○○即承前傷害的犯意繼續毆打魏禎萱,拉扯魏禎萱頭部撞擊路旁停放之小貨車,致魏禎萱受有下唇瘀傷、左下肢瘀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並因而倒地,甲○○見狀,復變更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的犯意,返回店內廚房拿起店內魏禎萱所有的水果刀一把後再回到上述和平路二四九巷巷口處,朝當時已倒地的魏禎萱左上胸部猛刺一刀,造成魏禎萱左上肺葉穿透,因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行兇後,隨即持刀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清洗後丟棄於路旁垃圾桶內,嗣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知無法逃避追捕,始出面投案,並帶同警方查獲丟棄兇刀。
二、案經被害人魏禎萱之女王 婉如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毆打魏禎萱成傷,並拉下鐵門不讓魏禎萱離開,以及於魏禎萱跑出小吃店後仍自後追趕魏禎萱欲將其拉回小吃店,其後並返回店內持水果刀刺向魏禎萱胸部,造成魏禎萱死亡等情,但是仍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殺人的犯行,辯稱:他拉下鐵門是想和魏禎萱好好談,不想讓外人進來,他再返回店內拿水果刀只是要嚇嚇魏禎萱,當時魏禎萱在拉扯間倒在地上,他想扶魏禎萱起來,沒想到不小心失手刺死魏禎萱,事實上他並沒有要殺害魏禎萱的意思等語;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上述被害人魏禎萱遭被告甲○○毆打受傷並以水果刀刺入左胸後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因左胸穿刺傷併肺部大血管破裂及支氣管破裂,休克,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的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並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且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在卷供參,而且魏禎萱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的結果,其受有下唇瘀傷、左下肢瘀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又因左上胸之穿刺傷,該刺傷長二點九公分,寬零點六公分,刺入皮膚後經左側第三肋間進入肋膜腔,再刺入左上肺葉上段並穿透之,又在左下肺葉表面肋膜造成小缺口,使左肋膜腔積血逾一千毫升,造成魏禎萱因此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死亡的事實,亦有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六二一號函附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五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參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以下),此外,復有附在卷內的現場相片數張(詳相驗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以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查,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的真實性。是被害人魏禎萱的傷害
及死亡結果,和被告甲○○的毆打及持刀刺入左胸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他是要攙扶被害人起身,一不小心才將手上的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部等語,然而被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因當時相當氣憤便往她身上捅了一刀」、「我不甘被罵才拿刀刺她」(詳參警訊卷第四頁),「所以一時氣憤就以右手持刀刺他」(詳參警詢卷第八頁),「我一時氣憤就以右手拿刀,由我方向向死者方向直刺死者胸部」(詳參偵查卷第七頁),「我就一刀刺下去」(詳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即至本院訊問時仍自承:「我很氣,就拿刀刺她,我是蹲下來刺她,刺到她胸部」(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宋玉雪在警詢中證稱:「甲○○又將她拖回萱萱小吃店門口毆打,毆打完後又回店內持店裡之水果刀出來往她左胸口捅一刀後便往店旁的小巷逃逸」(詳參警詢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到死者旁邊,說了什麼我不記得,就一刀刺下去」(詳參相驗卷第十九頁),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又跑回店裡拿刀,就刺向魏禎萱」(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拿刀刺向魏禎萱的行為,是出於被告的故意行為所致,被告於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辯稱刀子是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刺入被害人胸部等語,顯然只是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係在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究竟被告是否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故意,在被告沒有自白的情形下,只有依情況證據來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所著的判例、判決中,即一再表示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害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加害之部位、所用兇器的種類,以及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的絕對標準,然均可作為事實審法院依事發當時情況,綜合觀察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⑴本件被告行兇所使用之水果刀原放置於萱萱小吃部廚房內,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而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把水果刀刀刃長十五公分、寬二公分,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該把水果刀並無生鏽情形,亦據本院當庭提示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持該把總長度為二十六點五公分的鋒利刀器攻擊人體,其對人之生命當然構成威脅;⑵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持刀刺入此致命部位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持上述長而鋒利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魏禎萱的胸部刺入後,經左側第三肋間進入肋膜腔,再刺入左上肺葉上段並穿透之,又在左下肺葉表面肋膜造成小缺口,使左肋膜腔積血逾一千毫升,造成魏禎萱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的傷害乙情已詳如上述,顯見被告係以相當之力道持刀刺向被害人的重要器官,其下手之重並造成深度穿刺傷而非僅是皮肉淺傷,被告為一青壯有智識之人,行為時當明知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卻仍因一時氣憤即恣意為之;⑶被告於刺傷魏禎萱後,既明知魏禎萱大量出血受傷甚重,若不即予救治將有生命危險,卻不思為任何救治行為,反而立刻持凶刀逃離現場,並先清洗凶刀後再將之丟棄於路旁垃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前述證人丙○○的證述,以及前述之履勘筆錄、照片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行為後雖仍能冷靜處理事務,卻不顧及被害人之生死;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所持凶器、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致傷結果,以及行為後的情狀等情,認為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至被害人魏禎萱所經營之萱萱小吃店後,即將該店的大門鐵門拉下,並於開啟大門鐵門命店員丙○○先行離去時,因見魏禎萱趁機跑出店外而加以追趕,於追上魏禎萱後復毆打並將魏禎萱拖回小吃店等情,此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的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確以強暴的方式剝奪魏禎萱的行動自由,被告辯稱其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乙節,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他並沒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顯然只是事後為了要脫卸刑責的說詞,並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係以傷害及殺人等方式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在此敘明。又被告甲○○在八十九年間因為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卷內可以參考,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動向警方投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係在目擊證人丙○○告知警方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刀殺害後,經警勸說才出面投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場處理警員丁○○到庭結證詳盡,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併此敘明。公訴人以被告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當街持刀刺殺被害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情,求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在離婚後仍常騷擾及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的事實,此經被告坦認外,並有告訴人即魏禎萱之女 王婉如 的詳盡指訴,且經本院調取該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案卷核閱屬實,有該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供參,顯見被告性情暴戾,本次被告因一時衝動無法自制而取人性命,所為雖甚為可議,不宜輕處,然依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以及犯罪後已深表悔悟,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名,本院認為有必要,併為褫奪公權十年之宣告。至於扣案的水果刀一支,雖然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水果刀是被告從被害人魏禎萱經營的小吃店廚房內拿的,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