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忠孝東路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審理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初,伊認為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且雙方均無大礙,並無意逃避責任,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已之所警惕,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當時自忠孝東路轉至基隆路外側車道,然後往右邊切入市府路,並無顯示方向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反面),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論處如前述之罪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其以新台幣十萬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