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適有由乙○○騎乘之腳踏車正沿同方向行駛於甲○○之前,甲○○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於超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撞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與左右膝皆擦傷、左大腿淤傷、尾椎處淤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前之車前狀況,且於超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與左右膝皆擦傷、左大腿淤傷、尾椎處淤傷之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林頌斐 警員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