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О號
異議人即甲○○男三十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六五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百公里,竟以一百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蔡良泰 以雷達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超速,伊遭員警攔檢之前,正好有車輛由異議人旁高速疾駛而過,超速者應為該車輛,本件應係員警誤判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蔡良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在國道三號北上六十五處以雷達測速器測到違規人的車輛超速,所測速度與舉發單上同,該路段的速限是一百公里,然後就攔停受處分人;當時測速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旁不可能尚有其他車輛經過,如果有二台車同時經過,因為爭議比較大,我們就不會舉發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蔡良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良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蔡良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未為員警攔停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