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宇神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翠英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宇神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宇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停在臺北市○○街○○○巷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 黃名禮 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該部汽車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年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宇神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確實停放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門口附近,並非舉發單所載「文湖街八十一巷」顯見舉發機關未至現場實地複查。而該停放處所是股票上櫃公司-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房門口附近之空地,是一私有土地,平時即作為員工與訪客之臨時停車空間,本件舉發有違誤等語。經查:(一)、依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紅磚人行道旁之連鎖磚上,再依舉發機關查覆本案之現場位置圖及相關位置照片可知,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文湖街八十一巷」之門牌確與實際停放地點「文湖街六十二號」旁之門牌不符,且舉發違規地點旁為一公司之廠房,此有舉發照片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六二0九00號函與舉發現場位置圖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二)、文湖區六十二號旁之土地地號○○○區○○段○○段二四二之一、二四二之五、二四二之
六、二四二之七、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七、二四三之八、二四四之二,地目為建地,所有權人均係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一三七00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十紙附卷足憑,則該舉發之違規地點顯非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係一私有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之人行道定義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惟未詳查該舉發地點實係一私有土地,並非法定之人行道,其所為處分當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