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共同張振興律師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學 」、「 周立祥 」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十室住處,利用乙○○大門未關妥之機會,侵入該屋內,由丙○○與自稱「李政學」之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頸部,及以腳踢其臀部,並喝令乙○○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再由自稱「周立祥」之男子動手強取乙○○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及印鑑等物)。得手後,丙○○分得手機一支(PANASONIC牌,序號00000000000000)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被害人乙○○的財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當天因為我肚子餓下樓去買東西吃,我門開著沒有上鎖,買完東西進入屋內經過廁所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押住我,其中一個人拿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押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到床上,另一個押住我的腳,用腳踢我臀部,叫我不要亂動,否則要對我不利,他說他只要我的東西,他不會傷害我,叫我乖乖不要動。因為我害怕受傷,所以不敢反抗,他們便強行取走我身上的背包,背包內有十三萬八千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及印鑑等物。」等情綦詳,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及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對於右開強盜犯行均自白不諱,雖於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云云,惟甲○仍認被告於偵查及甲○調查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夥同自稱「李政學」、「周立祥」三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自稱「李政學」、「周立祥」三人間,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體健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即自稱「李政學」、「周立祥」三人共同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於甲○審理時復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