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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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與基隆路之交岔口處,往南右轉由基隆路朝市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在基隆路上變換車道欲右轉,致同向沿基隆路(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誤載為忠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與乙○○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由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乙○○雖曾於肇事後短暫停留事故現場,然其明知事故發生及甲○○受傷等事實,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復未與甲○○互為聯絡方式之交換,隨即逕自駛離而逃逸,嗣因甲○○記下車號並委由其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欲右轉時,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於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騎機車離去,並經被害人指陳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復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剛轉彎,甲○○騎機車從後面撞伊機車,伊扶甲○○到路邊,不知其有骨折,伊認為係甲○○騎機車撞伊機車,伊不予計較就走了」等語云云。
二、然查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倒地致左內踝骨折,被告既有下車停留,焉有不知之理,且其警訊時亦供承有看到被害人扶著腳,其謂不知被害人受傷,係避就之詞。而當時被告未報警,復未叫救護車,同時被害人叫其不得離開時,仍不顧被害人受傷,逕行騎機車離去,已據被害人甲○○指陳甚詳,被告亦坦承其無報警及叫救護車即逕行離去及被害人有叫其不可以走(參見偵字卷十九頁背面),其有逃逸之情事無疑。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右轉時有左右看一下,右轉時好像有看到他(指被害人);「我無打方向燈」(參見偵字卷十九頁、二十九頁背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訂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處罰之規定,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而認定,且不以肇事者主觀認無肇事責任而可免責,否則肇事者為逃避肇事責任,皆可主張其無肇事責任,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原審未察,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性、肇事後逃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之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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