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富士 即原告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被告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970025900號訴願決定,於99年4月3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迨100年1月14日,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計2,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2,000×1/2=1,0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000元(2,000×1/2=1,000)元,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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