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9號聲請人 陳神發漢民中醫診所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0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時,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又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合法完成訴願程序,即又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謂「有急迫情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61號、96年度裁字第019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以99年10月2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停止特約2個月,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爭審會100年7月1日健爭審字第1000008764號審定書第7頁略謂:..苟該局認定申請人違規事證已臻充足,尚非有向保險對象再行復查之必要,..縱有部份違規事證因當事人未成年而由負有照顧義務之家屬陳述,該等家屬訪查紀錄之證明力,應非不可採等語。(四)惟查本件尚有下列疑點尚待釐清::⒈ 吳姓丙 保險對象(00年生)部份:...是否妥適?有待究明。⒉吳姓丁保險對象(00年生)部份:...列入違規事證,依據為何?⒊曾姓乙保險對象部份:..是否可逕認定為虛報?不無疑義...。」等語,理由顯有矛盾之處。蓋爭審會審定書指出該系爭訪查紀錄表上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之處,..然爭審會審定書卻又認為聲請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故支持相對人毋庸向保險對象再行複查之必要等情,..足見爭審會審定書之理由前後矛盾,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依前開審定書內容,足證相對人之訪查紀錄在採證上有諸多與事實不合而尚待釐清之處,顯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目前在小港地區只有聲請人經核准承辦腦血管中風之中醫照護方面之業務,如驟然停止相關業務,可能會危及病患之健康及安全,綜上,原處分之合法性確實顯有疑義,若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產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性;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經爭審會審議後駁回,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並已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請願書影本附卷可參;另查於相對人以100年7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00032966號函通知聲請人變更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執行停止特約之核定,是以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決定機關處理中,自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有急迫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同時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已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者,聲請人認相對人訪查紀錄表上有疑點尚待釐清部分,縱經扣除,聲請人虛報費用金額,仍達29,010點,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所定停約2個月之範圍,復已據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說明。再者,聲請人開設診所,係以提供醫療服務取得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眾多,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而病人亦有選擇醫療院所之權,至於中風者之中醫照護,如確有影響病患,亦非不得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執行前另為妥適安排。又本件原處分,並非逕行剝奪聲請人之執業許可或其醫師資格,亦非禁止聲請人執業之停業處分,故聲請人於停止特約之2個月內,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倘因而影響其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數量,以致發生實質所得減少之損害,非不得在行政救濟確定系爭處分為違法後,藉由客觀之事證,請求相對人以金錢予以賠償,亦難謂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謂「如予以執行,將難以計算其財產上之損失,造成財產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參諸聲請人係按期聲請相對人給付「醫事服務費用」,並無不能計算情事,其主張要無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