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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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23號抗告人 劉欣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欣昌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26分,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與中正路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未依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反而逕由得和路直接左轉中正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當事人於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罰」、「拒簽」之字樣。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9月23日)前之100年8月4日提出申訴。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以其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直接自得和路逕行左轉中正路,惟其通過該十字路口時,該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因相關機關怠忽職責未定期修剪路樹而被遮蔽,機車駕駛者完全無法得知該路段需兩段式左轉;又該路口當時正進行施工,四周以圍籬圍住,遮住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標線,致伊完全無法查知該路口乃屬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故本件違規實非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行由得和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趙聖德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1張附卷可稽。又系爭交叉路口四面行向之紅綠燈標誌桿上均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各1面,且於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亦均有劃設機車待轉格,且依該標誌、機車待轉格標線之外形、大小、內容,均屬清晰、明顯,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致完全無法辨識之情,業據證人趙聖德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當日得和路上的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區○○○○○路樹及施工圍籬阻擋視線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1張為證。然質之證人趙聖德證稱:「(問:受處分人所稱舉發當日得和路上的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遭路樹、及施工阻擋視線,有何意見?)當時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右側路邊確實有施工圍籬,比對我今日庭呈的現場照片與卷內第5頁的照片,之所以看起來兩者藍色標牌明顯度不一,但這可能是因為拍攝的角度不同,卷內第5頁的拍攝角度看起來是從路邊往標牌方向拍攝,所以感覺標牌有被樹擋住,若機車行駛在正常車道包括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上的話,應可看到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等語;又證稱:依受處分人自述其係從福和橋下來直行成功路右轉得和路之行向觀之,受處分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得和路之直行或內側(左轉)車道上,其視線應該不會受到阻擋等語綦詳,復有證人 趙聖德庭 呈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1張、受處分人行經路線之路口照片4張存卷可佐。
堪認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駕駛人,僅需對前方路口號誌及車況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與地面繪設之機車待轉區。而依受處分人斯時欲自得和路左轉中正路之行向觀之,其勢必需先行駛至內側車道,則其於通過路口之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內側車道地面上所劃設之機車待轉格及紅綠燈燈號旁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況舉發當時車流量較大且受處分人對該處路況不甚熟悉之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則其更應減速慢行,謹慎注意觀察系爭路口之各項標誌,以維護行車安全,而受處分人既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即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受處分人疏於注意該處之交通標誌,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1張,雖攝得其應遵循紅綠燈號誌旁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似幾乎遭路樹遮蔽之景,然因該照片係屬平面拍攝,或因拍攝取景角度差異而有前開一時景象之產生,非無可能,且行駛在得和路之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上之機車駕駛人,應可看到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視線不致遭路樹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業經證人趙聖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自無從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1張,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即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明顯可看出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被路樹遮蔽,當時抗告人行經該路口時正逢綠燈快速通過,抗告人如何能在當下騎乘機車行進中看清楚被路樹遮蔽之號誌,而抗告人亦非當地居民,對當地路況情形完全不熟悉,如何能得知該路口有何其他標誌。又抗告人對裁罰有異議,而舉發員警趙聖德為本案關係相對人,對該員警之執法態度及公正性有相當多質疑,其證詞亦自當有偏頗自身不足採信,原審在審案過程中未確實詳細查證抗告人所提現場事證照片而僅憑推論判斷作出裁決,似有失公平公正之原則。再者,前些日子在臺灣省各縣市公路旁發生多起員警架設固定或移動超速照相設備,因測速數據不正確而被全面禁用,但為此已經讓很多無辜守法的百姓受損失罰款金錢,政府的員警執法的公正性又在何處呢?請求駁回該不公正之裁定以維法治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本件抗告人劉欣昌於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得和路與中正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原舉發機關100年8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29521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騎乘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趙聖德於原審明白證稱:伊當時在中正路往中和方向過得和路處實施攔停勤務,中正路、得和路路口4個角落均設有機車需兩段式左轉標誌,地上亦均設有機車待轉區。伊舉發當時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右側路邊確實有施工圍籬,抗告人與伊所拍攝之照片,就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明顯度不一,可能是因為拍攝的角度不同,抗告人所拍攝之照片,看起來是從路邊往標牌方向拍攝,所以感覺標牌有被樹擋住,若機車行駛在正常車道包括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上的話,應可看到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依抗告人自述直行成功路左轉得和路之走法,伊判斷不會遭路樹阻擋其觀看兩段式左轉標誌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證人庭呈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至28頁)。衡情,證人趙聖德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捏抗告人違規當時能否看到標誌牌之情況。抗告人辯稱其違規當時無法看清標誌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抗告人縱非故意違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責性。至抗告人質疑員警架設固定或移動超速照相設備,因測速數據不正確而被全面禁用,與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無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周明鴻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