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劉泓志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玄祐 診所及新營顏內科診所,係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締約之西醫基層診所,此二診所依100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申請巡迴醫療,卻為被告健保局以支援醫師非診所專任醫師為由否決。被告無視醫療資源不足之情形,且亦無配套措施,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1條提起無名訴訟及公益訴訟。並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必須提供有繳健保費用之醫療缺乏地區人民方便醫療,即給布袋、北門、東山等醫療缺乏地區住民,準允支援醫師申請100年巡迴醫療計畫得準允締約之請求。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提起公益訴訟部分:
(一)依傳統訴訟利益理論,提起訴訟限於與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規定,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惟人民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例外性之規定,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是以公益訴訟適用之範圍,係由立法機關審酌個別法律規範之目的,以法律特別規定之,先予敘明。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據此,被告擬定「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送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是可知系爭改善方案,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而為如其聲明之訴訟,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提起無名訴訟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固無限制提起除該法所定訴訟類型外之其餘無名訴訟,惟其起訴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訴訟要件,並有實體法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玄祐診所及新營顏內科診所,依100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向被告健保局申請巡迴醫療未獲准許,而提起本件訴訟,除指摘被告健保局拖延刁難外,並以被告衛生署未提出配套措施,被告行政院未命下級單位改善,均有不合云云。經查,原告並非依系爭改善方案申請巡迴醫療而受駁回之醫事服務機構,亦非利害關係人,就系爭申請之審查程序或最終結果為何,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就訴外人等得否參與該改善方案執行巡迴醫療服務,並不存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又未能就其得以自己名義於具體訴訟事件中實施訴訟之權能,提出相關訴訟法或實體法之法律依據,則其為起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三)再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被告健保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被告衛生署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且為被告行政院所屬,本件所涉既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人即被告健保局,與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就是否准許參與前開方案所生具體事件,自屬被告健保局辦理保險業務權責中之一環,應由被告健保局依其職權辦理,被告行政院及衛生署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法規執行及政策擬定,固有其指揮監督權限,惟人民顯無逕為訴請法院判命上級機關代行下級機關權限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聲明訴請被告(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必須提供有繳健保費用之醫療缺乏地區人民方便醫療,即給布袋、北門、東山等醫療缺乏地區住民,準允支援醫師申請100年巡迴醫療計畫得準允締約之請求,並無實體法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