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被告核扣其申報之97年7月醫療點數148,308點醫療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核扣違法違憲,經查,本件所涉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308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告主張願補繳裁判費用2,000元,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9、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報99年7月份之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後,核扣蕭、蔡姓(女)、蔡姓、陳姓病患4人之醫療費用148308點。依被告98年11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80043175號函,醫師看診未開藥,仍得申請診察費,被告未能舉證即予核扣,違反證據法則。依釋字第319、382、462、533號解釋,法官得為事實之調查。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本件病人證稱確有看診,雖原告使用前次病歷,依比例原則仍不得核扣診察費全部。故原告不允許病人由他人代領藥品一事縱有不當,被告仍須舉證病人未親自到所就診,始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核扣診察費,否則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釋字第525、529、589、
605號解釋參照。)
(三)原告並聲明:
1.確認被告核扣診察費之行政行為違法違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前申報送核97年7月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99年1月1日因行政機關改制為南區業務組)抽樣送交專業審查後,以97年9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3031637號函核定不予支付其中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並回推核減點數285,094點。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以97年10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3035941號函就其中4位病患部分同意補付(補付點數136,786點),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不予支付(核減點數148,308點)。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3月25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62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依健保合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核減醫療費用150,810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故該判決已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內容,亦即訴訟標的經裁判者,有法律上之拘束力,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牴觸之判決,此種效力即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又稱為既判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核扣系爭醫療費用之行政行為違法,惟其爭執之基礎法律關係,仍在於被告核扣系爭4名病患之醫療費用,是否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兩造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除係否認原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外,亦即肯認被告核扣系爭醫療費用合法有據,是以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核扣行為違法違憲,然其關於被告應給付系爭核扣醫療費用之主張,顯已抵觸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已有未合。
(三)且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包含「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給付爭執,核係因行政契約所生爭議(司法院釋字第53
3號解釋參照),系爭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以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所為核扣醫療費用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得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聲明確認,況本件相關給付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再以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核扣行為違法違憲,依前開規定,已不符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