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1號原告 劉窓妹 即立昇電業行輔佐人 余成祿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9年3月19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該日由原告親自簽收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末)可稽,並經原告自認無誤(參見本件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3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告設址於桃園縣),至99年5月2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24日星期一代之;然原告遲至100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