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紫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9公克),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朱紫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15巷34號現居臺南市○區○○路227巷1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紫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山羊里那拔林449號 李哨孝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27巷10號2樓之7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朱紫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101Q046)呈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照片3幀:
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件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本條之罪而依法追訴,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亦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嗣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尹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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