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住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且居於該處,並育有子女1人。詎於96年12月10日被告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而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黃梨紋 到庭具結供證稱:「(你知道原告與被告甲○○之相處情形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夫妻相處的如何,但我們沒有聽過他們夫妻有大聲吵架過,但是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家了,從去年底沒有看到人了」等語(本院
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為原告鄰居,往來頻繁,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