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26、20280、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印章」、「許」,均應予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2次出售帳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就販賣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甲○○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