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5年3月13日」,並將「於95年11月間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正為「甲○○於95年11月6日或之後某日,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將其所有福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乙○○於9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大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由「 戴崇仁 」更改為「乙○○」(原名戴崇仁,於93年4月14日改名)後,即於當日或其後某日,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將「依其指示匯款27萬6000元、10萬元至上開甲○○、乙○○之帳戶」,更正為「依其指示於95年11月17日匯款16000元、60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並增引乙○○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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