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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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04號、93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省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未能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