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大豐牌池香米」米袋拾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大豐碾米工廠、保證責任雲林福田稻米生產合作社達成和解,告訴人大豐碾米工廠並具狀撤回告訴(按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衡其經此偵訊過程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大豐牌池香米」米袋共十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扣案之啟發行出貨單影本非屬被告所有,榮裕製米工廠出貨單已交付證人 謝春運 ,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