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顆(驗餘淨重0.8673公克及殘留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單純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行為量刑評價,與施用或其他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間,仍宜有所區隔,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紅色錠劑3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持有之毒品,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愷他命洗滌劑│4包│├──┼───────────┼──┤│2│不明種子│65個│├──┼───────────┼──┤│3│葡萄糖│1包│├──┼───────────┼──┤│4│不明粉末│8包│├──┼───────────┼──┤│5│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1包│││氧-N-乙基卡西酮││├──┼───────────┼──┤│6│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7│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9粒│├──┼───────────┼──┤│8│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1粒│││甲基-N-異丙基色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