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7日、7月3日、8月9日、9月17日、9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利用其所申請之TWITTER帳號「龍龍@Z0000000000」,將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文字,及以手機拍攝自己祼露生殖器官之照片上傳張貼張貼至上開TWITTER版面上,以此方式提供不定人士瀏覽觀看。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5至
8頁、第72頁),核與證人 楊奕承林佳緯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復有前開TWITTER版面截圖照片7張在券可佐(見偵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文字、影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罪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物理上之公然散布方式供人觀覽前開猥褻照片物品,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行為乃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觀念偏差下,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文字及影像,以尋找相同性傾向之人及伺機發展性關係,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件之外,前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後並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檔之附著物,而非告發人或偵查機關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文字、影像檔及卷附網頁圖片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日期│張貼之文字內容│├──┼─────┼────────────┤│1│107年7月│好久沒有放影片了喔│││3日│這次也是黑框弟弟坐上來搖││││流的我肚子上都是前列腺││││真的很棒││││稍微小小露臉││││這是一個月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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