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
林於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林於鍾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三行記載之「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該欄三倒數第三行所載「 劉黃瑞妙 」應更正為「 劉黃端妙 」。⑵訊據被告王俊欽對於是否認罪乙節先後供陳不一,其先於107年6月19日檢事官訊問時辯稱:
這張票是我們公司雲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大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傳來 開的公司票,何傳來這張票是給雲虹公司周轉用,我拿到票後就問葉先生能不能拿去換票,我們想先換現金周轉,葉先生說可以幫忙換就將票拿走,拿走後錢未給我們,一開始聯絡得到人,後以各種理由推託,後來避不見面,後來我以LINE向葉先生說,若現金不拿來,票也不拿來,我們就直接將票掛失止付,我掛失不是因為遺失,是因葉先生人不見,我們要他還票云云,再於107年9月20日偵訊改稱本件支票掛失那時候遺失,我掛失當天與葉先生通電話及LINE,我問他支票在何處,他說他不知道,我說要掛失,他說隨便我,葉先生說支票不在他身上,我叫他把支票拿回來,他沒辦法,我掛失後,葉先生才主動聯絡持票人要與我和解云云。然被告王俊欽所稱「葉先生」竟完全無其之姓名及年籍可資追索,而本件支票金額為20萬元,數目非小,被告王俊欽為公司向葉先生調現而交付該支票,竟未留下其之完整姓名年籍,其之所述,已無可信。況果如其所述,則葉先生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俊欽亦應對之提告,不得以虛報支票遺失方式以逼使葉先生出面交還支票,被告王俊欽竟稱其掛失止付時,支票處於遺失狀態云云,核屬硬辯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⑶訊據被告林於鍾亦矢口否認犯行,其於107年6月19日檢事官訊問時辯稱:這張支票交給羅國敏,是因羅國敏說他要周轉現金,我後來才知道羅國敏是幫他客戶貼現,我之所以去掛失是因為我在羅國敏向我調這張票的期間我不在公司,而當時連續開了兩張票,其中一張票號尾數758是開錯,好像國字大寫有描過被客戶退票,我就請會計簽第二張票號759的票,但我以為票號
758的票沒有還我,我擔心會被領走,所以我就把第一張票號758的掛失,辦完掛失後,我就在我們公司抽屜內發現該張我掛失的支票,我有向會計確認該票號尾數758號是否遺失,然會計答不出來,我就直接撥打羅國敏的客戶的電話,然該人回答他很忙,沒有管票號,他只看票面金額正確就收下了,我只是基於幫忙開票,然對方態度無所謂,所以我就為求保險,把票號758這張票掛失云云; 其復 於107年9月20日偵訊時辯稱:伊辦理掛失前有向羅國敏詢問該支票在何處,他說他把票轉交給別人,然他不知道票號,當時伊拿二張支票給他,然不是同一次給他,羅國敏很緊張,他說他交給一個人,然不是指 林玉英 ,羅國敏說該人不確定有沒有將該支票還給伊,伊拒絕回答羅國敏有無跟伊說該支票遺失,時間太急促,伊怕同時軋二張票會跳票,且羅國敏詢問他交付支票之人,該人又無法回覆羅國敏是否已將該支票交給伊云云,是可知被告林於鍾前後所辯有重大扞格。且證人羅國敏於警詢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林於鍾向伊之公司買清潔用品的貨款,沒有所謂周轉現金或貼現使用,伊拿該支票給他人也是向他人購買其他商品貨物使用等語,此與被告林於鍾所稱該支票是羅國敏為其客戶借票貼現使用完全不符。再支票既已交付他人,不論當作支付工具或借票或貼現,如他人欲以支票書立錯誤或誤寫或書寫不清楚,當然須待該他人將支票交還後,再開立新的支票,此係一般使用支票之人之習慣,被告既經營彰隆商行多年(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林於鍾於 101年、102年間偽以其父之房地產設定抵押予他人時,其即已經營該彰隆商行),長年為商業人士,復雇有專任會計,其核無重覆交票予他人之可能,是其之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以證人羅國敏之上開證詞為可採。矧依被告林於鍾上開所辯即使屬實,上開支票絕非遺失,其不得以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之方式以逼使持票人將票交出,其理至明。⑷被告2人雖於本件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2人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不同,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⑸審酌被告2人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等犯行造成警
力之無端浪費,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最終持票人林玉英已與其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