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崧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崧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四行「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三、⑴訊據被告呂崧銘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友人家中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呂崧銘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238ng/ml、21177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8.4餘倍至42.35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呂崧銘上開陳述,顯非可採。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無關,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累犯。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17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