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瑞文 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