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㈡於107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俊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險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其所為不僅漠視法令禁制,尚且戕害自身健康,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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