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宥芯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楊博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鑰匙刮劃上開車輛左後葉子板之鈑金而留刮痕,致鈑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博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博仁告訴被告葉宥芯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