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9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O樓之O。由於被告對原告不好,因此原告於兩年前離開共同住所,兩造已經二年多為共同居住,故兩造間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伊不同意原告將房子抵押借款供原告將借款拿到越南以賺取利息,所以原告兩年前離家,伊否認有任何對原告不當之行為,不同意離婚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8月19日結婚,並約定以桃園市○○區○○路○○○號O樓之OOOO為夫妻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主張,足認屬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
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不好所以離家,兩造已經二年多未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任和不當之行為,是原告自行離家等語。經查:原告自兩年前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正當離開之事由,被告有對於任何不當之行為,則兩造未共同生活之可歸責應屬原告。另原告又未釋明兩造間除其自行離家之情況外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然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忍讓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對於金錢使用方式有不同意見,原告未積極處理溝通即自行離家,則就兩造夫妻間所遇問題,並非不可協調或協議,甚至可會同雙方親友協助理性溝通,以茲解決,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客觀上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亦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尚屬無據,原告執此而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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