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富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富裕(下逕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07年11月5日桃檢坤亥106執沒6021字第1079007543號函指揮監獄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就檢察官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規定,而扣押其保管金部分,受刑人不服,因保管金係受刑人母親以其薪資匯予受刑人支應在監服刑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並非被告工作所得,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再,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復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4,000元追徵,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該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4,000元,由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6021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
107年11月5日桃檢坤亥106執沒6021字第1079007543號函指揮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保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費用外,餘款匯送桃園地檢以扣繳犯罪所得,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沒字第60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於法有據。
㈢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縱係家中親友為接濟受刑人而贈予之,於贈與後已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對其財產執行沒收追徵,本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關於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關,受刑人執此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為不當,要無理由。況,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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