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一0號
上訴人才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郎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白國華 即亦昇水電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及右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工程之付款係按工程驗收之實作數量計價
,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關於「污水池、防水及人孔蓋完成」項目之四十一萬元僅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作數量計價發放,而機器設備部分並未經上訴人工地主任 張佑東 及工務經理 張國揚 估驗許可,且發現污水池高度不足時,旭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旭豪公司)之機器尚未進場,經討論後,上訴人即表明停止該工程之進行,此業經張國揚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自承(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旭豪公司污水池工程款及污水設備機器價款,並同意讓機器進場,按污水池工程嗣後既已停工,且污水處理設備機器亦未裝設,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擅自給付予旭豪公司之三十萬元工程款應不須負責。且依兩造合約約定,須污水處理設備完成,被上訴人始可領款,其於該設備未完成前即給付旭豪公司三十萬元,縱然因此受損,亦非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工程契約所造成。況上訴人既就已施作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其用以給付旭豪公司三十萬元亦有餘,顯無損害可言。
㈡為避免工程進行中發生設計與施工不符,而承攬人卻無法及時配合變更設計、追
加或削減工程預算之情形,兩造合約書第十七條即有禁止轉包之約定,而此亦為營造業之常態。被上訴人將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轉包予旭豪公司承作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故其轉包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旭豪公司間,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故縱認污水處理設備係於終止工程前進場,則被上訴人因轉包而預付工程款之損害,亦與上訴人污水處理設備高度不足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開設水電工程行,對污水設備應頗為專業,原工程標單亦載明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為責任施工,故其於施工前本應先勘察現場,其就污水池高度不足致須變更設計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停止該部分之施工,則上訴人即可於總工程款中將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扣除。且被上訴人或旭豪公司均無將機器進場之事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污水處理機器設備進場之事實既未舉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給付第九期工程款前該機器即已進場,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於總工程款所扣除者,為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中未施作之部分工程款,非扣除被上訴人給付旭豪公司之三十萬元,原判決認該三十萬元係因上訴人終止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契約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實屬違誤。再者,上訴人亦已將追加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此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原證二十四、二十五)即知,被上訴人亦已簽名領款,被上訴人稱其未領到該款項,並屬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就此開單請款,
金額為元,項目已包括機器設備(原證十三),經上訴人同意,其中人孔蓋及污水池粉刷完成工程款僅須二十九萬一千元,其餘為機器設備,上訴人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請款單中「污水池、防水及人孔蓋完成」部分不包括機器設備款項等語,顯不實在。又污水池粉刷部分款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已讓被上訴人請款(原證十一),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七期請款單又將污水設備款項全數扣除(原證六),嗣於八十七年計算工程尾款時又計入,若該款項不須給付,何須加入計算。
㈡旭豪公司係於施工後始發現污水池結構體高度不足,此應屬上訴人之疏失,且旭
豪公司係在人孔蓋、污水池粉刷完成及機器設備進場後,始開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七十七萬五千元之請款單並附一張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金額五十一萬元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變更戶數核准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原證十五),其工務部經理張國揚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污水池施工及扣減價差金額比例則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原證十九),被上訴人讓旭豪公司請款之日期既在前揭污水工程終止前,其支付款項即無不當。再者,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第九期請款單仍係以原合約總價款二千零五十萬元之比例發放,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期請款單上竟片面將工程總價減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元,實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
㈢旭豪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已領之三十八萬五千元並非原證二十四、二十五之追加工程款項,上訴人並未將該追加工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縣○○鄉○○街「輝煌年代」公寓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千零五十萬元,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依工程進度比例發放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發包由訴外人旭豪公司施作,嗣並支付旭豪公司定金八萬五千元,旭豪公司陸續完成打人孔洞、裝人孔蓋及污水池防水粉刷工程.並將污水處理設備運抵工地,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依約支付旭豪公司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後來旭豪公司發現污水池高度不符合環保法規,建議增加設備,因上訴人不同意,旭豪公司遂建議減少戶數至一百戶以下,即無須施作污水處理設備,嗣後上訴人同意並由建築師辦理減戶事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戶數核准後,上訴人竟擅自將第十二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請款單工程總價降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元,無視旭豪公司業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定金八萬五千元及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因污水池高度不足係上訴人之疏失,而被上訴人支付旭豪公司之三十萬元,乃上訴人終止污水處理工程前,因旭豪公司施作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此部分即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污水處理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包工,被上訴人另找訴外人旭豪公司承攬污水處理工程,渠因之支付訂金與工程款僅係基於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中「污水池、防水及人孔蓋完成」項目之四十一萬元工程款係依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計價發放,該估驗許可請款範圍並未包括機器設備部分。況上訴人於機器進場前即已決定暫停污水池施工及安裝污水處理設備機器,惟被上訴人竟先給付旭豪公司污水池工程款及污水處理設備機器價款,並同意讓機器先進場,嗣後污水池工程既已停工,污水處理設備機器亦未裝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其先給付予旭豪公司之三十萬元工程款,實無理由,縱認污水處理設備係於終止工程前即進場,被上訴人因預付工程款所生之損害亦與上訴人污水處理設備高度不足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為專業人士,且原工程標單已載明該設備工程為責任施工,故其於施工前本應先勘察現場,其疏未注意污水池高度不足,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單純之承攬僅提供勞務服務不以提供材料為必要,惟重大工程之承攬,則由承攬人供給工程所需材料,進而施工完成工作,究其內涵,乃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賀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承攬範圍包括電氣設備、弱電系統、自動化設備、給排污水通氣系統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消防安全系統設備等,第四條約定承攬總價二千零五十萬元,第十一條約定工程需用之人工、材料、器材機具均由被上訴人自理,有工程合約附卷可憑,據此堪以認定系爭合約之工程屬於重大工程之承攬,且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其合約之內涵,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問應為十五年,基於工程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為十五年,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支付下包旭豪公司第二期工程款三十萬元,係上訴人終止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契約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旭豪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參諸合約第八條第二期款之記載前復有旭豪公司 劉冠杰 簽收之簽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旭豪公司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款於主要設備運抵現場時給付之,被上訴人有支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與劉冠杰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云云,不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污水設備機器進場及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前所發生;上訴人雖辯稱於污水設備機器進場前即發現汙水池設計高度不足,設備係於被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後再進場,未經上訴人估驗,且依約定須待「污水處理設備完成」始支付款項,本件因未完成故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九期之工程估驗款,尚給付被上訴人污水池防水及人孔蓋完成之工程款四十一萬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參照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標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打人孔洞、防水粉刷、鑄鐵人孔蓋密閉等項目之複價分別為二萬四千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四萬八千元: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再依折價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僅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上訴人主張工程款係依實作數量估驗付款不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九期工程款估驗前,污水處理設備機器即已進場,上訴人並於該期估驗給付污水設備之工程款,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期款估驗時,因建築師辦理減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上訴人即片面於總工程款中將污水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將總工程款降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元等情非虛。又本件因變更設計污水處理設備已經確定不施作,自不可能於「污水處理設備完成」付款,上訴人稱須待設備完成才付款,不合事實,並非可採,本件純因上訴人之過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亦將該款項支付,之後竟無端再片面予扣除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辯稱: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承攬人有將承包之工程轉包給他人者,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情事者,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然被上訴人竟將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旭豪公司承作,為違反契約行為,事前不會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知情,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請求賠償損害,而得不付該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將台北縣○○鄉○○街建築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系統、自動化設備,給排污水、通氣系統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消防系統安全設備等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訂有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因涵蓋項目包括電氣、污水、消防安全等設備,涉及不同領域,不可能均為被上訴人所專精,當然須找各該部門有合格證照專精行業為進一步之施工,此為所有營造土木工程業之常態,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知悉,只要不是單純為賺取承包之價差,籠統將所承包工程再次轉承包,造成工程控管之困難,並不違反約定,縱若違反約定是否達到可終止契約程度仍需個案衡量,況本件上訴人迄未終止契約前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九期工程款估驗給付污水設備工程款,足見當時為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給付,只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減戶不需該設備後,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期付款時再扣除,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開設水電工程行,對污水設備之處理為其專業,則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勘察場地丈量計算設計高度,以瞭解機器設備之規格大小是否適合安裝及所遭遇客觀環境困難,被上訴人不事先勘察現場丈量污水池高度事前作周詳之安排發現問題告知上訴人變更設計,遽而轉包予旭豪公司違反契約,應自負疏於注意過失之責任,殊無於自行給付旭豪公司後轉而向上訴人求償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六月已經蓋到二樓,有出工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本件兩造所訂立契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有合約書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污水處理設備已經施工,結構體已經完成,因訂購污水處理設備並無疏失,錯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件被上訴人於機器設備進場後發現結構體高度不足一百一十公分後亦告之上訴人,始有事後上訴人變更設計辦理減少戶數不需施作污水處理工程問題,被上訴人因先前訂購機器設備向上訴人請求依原約定付款,並無不合。
八、上訴人並稱在總工程款所扣除者,為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中未施作之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給付非契約當事人之旭豪公司皆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查系爭款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已經給付,已如前述,因上訴人迄建築師將兩戶合併為一戶辦理減少戶數為一百戶以下,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後,始確定污水處理工程不須繼續施作,則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因承攬污水處理工程所施作之部分,上訴人本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期款估驗時片面將被上訴人因施作污水工程支付下包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於總工程款中扣除不予給付,自屬無據。此三十萬元係上訴人終止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契約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