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十八日止,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十八之十二號住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 劉春武 、 鍾佳佑 之證詞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之犯行,辯稱:在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係並未販賣或拿海洛因給乙○○,是乙○○自已跟他朋友買的,買了以後拿到我家裡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或稱接近傍晚之時,或稱下午二、三點,時間已有歧異;且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活動之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翌日即三月十八日則係在台中市,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曾返回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之住處,與證人所述是在花蓮縣萬榮鄉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上八、九時,在丙○○家
中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於同年三月十七、八日下午二、三點時,在丙○○家中向丙○○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錢一千元,我都是事先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跟丙○○拿過二、三次,有時有拿錢,有時沒拿錢,一次在去年(即九十二年)過年的晚上八、九點左右,跟他買一千元,第二次是去年三月份,大概下午接近傍晚時也是買一千元左右,這二次在買之前,他都有先給我一些不用錢的海洛因先吸食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跟丙○○買過二、三次海洛因,九十二年過年期間、九十二年三月向丙○○買二次,各一千元,地點都在丙○○家中,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或十八日中午或晚上向丙○○買海洛因已經不記得了,伊都是使用開頭為0九五二的行動電話及家中八七三一三七的電話打給丙○○的0九二九那一支行動電話等語,依證人乙○○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次數或稱二次、或稱二、三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或十八日購買的時間或為稱下午二、三點、或稱接近傍晚之時或稱不記得;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十八日根本未與證人乙○○所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家中之八七三一三七電話有任何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則證人乙○○所述顯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再者,被告使用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亦無與證人乙○○所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或八七三一三七電話有任何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起);而上開電話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三十秒雖有與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惟基地台之位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並非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住處附近,縱認被告接獲證人乙○○電話後即自花蓮市趕回花蓮縣萬榮鄉與乙○○碰面交易毒品,惟據證人乙○○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十八日打電話給被告買海洛因後,多久拿到貨?)好像有等一下,沒有問被告人在那裡,因為被告到了,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而依被告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三十秒接獲證人電話後,均無再與證人乙○○通話之紀錄,是以證人乙○○所述向被告二次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既有前述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且與通聯紀錄顯示之事實不符,則證人乙○○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於觀察勒戒之前,曾幫證人乙○○向鍾佳佑購買一
次海洛因一千元,伊沒有賺錢云云,惟嗣後於偵查中改稱該次是向綽號「阿款」之人買的,錢是交給鍾佳佑云云,證人鍾佳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堅詞否認上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幫證人乙○○拿過海洛因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況且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其所述曾幫乙○○拿過一次海洛因之時間亦與證人乙○○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符,則被告上開供述,自無從作為其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佐證。
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雖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等
物,然而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認為與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事實有何關連。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安非他命是朋友劉春武叫伊幫他買的等語,惟證人劉春武則予以否認,然證人劉春武之證詞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與起訴之事實有何關連,亦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⑷此外,警方於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任何海洛因(查獲之白粉二包經鑑定均非毒品)
、分裝袋、電子秤或其他與販賣海洛相關之證物,而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而不足採信,其餘證人鍾佳佑、劉春武、通聯紀錄、被告之供述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心證,綜上各節,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