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理由一、㈠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至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是只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或檢察官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者,即可謂係新證據,原不以不起訴處分後始新發生之事實為限。本件告訴人 王讚丁 以甲○○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被訴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經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該案不起訴理由係謂:「甲○○交付王讚丁系爭本票時,曾留存影本一份,並無 王行儀 簽名,有該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堪信甲○○所辯非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行儀署押及印章應係王讚丁所為,且王讚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有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七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在卷足據,是尚無甲○○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等語。然經原審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七號案全卷,王讚丁雖經檢察官認涉嫌偽造00000000號本票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王讚丁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王讚丁持有系爭本票上之王行儀簽名、蓋章,係甲○○簽蓋或甲○○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簽蓋,甲○○所持有其上並無「王行儀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則係甲○○自始居心不良,將本票上「王行儀簽名、蓋章」部分掩蓋再為影印而成(詳該案判決書第四頁),乃認不能證明王讚丁犯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改判無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卷可資參稽。另 梁森林 所持有00000000號本票原本,亦有王行儀簽名、蓋章,王讚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俱屬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且檢察官亦對有王行儀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影本內涵有新發現(詳本件起訴書第四頁,檢察官認系爭本票影本係甲○○預謀設計遮掩影印而成),並依證人即代書 高清貴 於上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抵押權設定書上王甲○○是自己簽名,當時王行儀沒來,我有聽到小姐叫王甲○○拿回去給他先生王行儀簽名,但究竟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王甲○○說要拿本票回去給王行儀簽。借款不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一般太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但是會要求她拿戶籍資料來」(見上揭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之新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甲○○偽造而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云云,經核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新事實,證人高清貴於該一九七二號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新證據,本件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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