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8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雖然關於性侵細節、詳細的時間及次數有所差異,惟被害人遭性侵害時年僅13歲左右,其認識及敘述事實之能力自有不足,且遭性侵時間距今已有2、3年,所述縱有不同,乃屬記憶上之模糊或刻意忘卻曾發生之事。但被告或為其繼父,或為其親哥哥,並無仇恨,且為其經濟來源,實無誣陷之可能,原審對被告2人判決無罪,顯有失出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本件被害人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遭被告2人性侵害之細節、時間、次數等節,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原審乃進一步就被害人丙女上開供述產生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合於常理、有無可能受到他人影響而改口等情詳加審究後,說明認定丙女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並非因其智識未臻成熟或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且就關鍵事實前後更異其詞,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從採信等得心證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2.證人即臺東縣政府社工 江美紅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因學校通報丙女疑似在男友家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而接下此一個案,丙女提過在高雄與姑姑同住即小學時曾被性侵害過,之後於輔導過程中丙女有交男朋友,有一次與某個男朋友在旅社發生性行為;是丙女主動告知遭繼父、大哥性侵害一事,她提起此事時講的過程很平靜,不知道也不確定丙女所述是否實話,不確定丙女逃學的情況是在何時開始,學校老師說她已經常性不上學了等語,足見丙女告知社工人員遭被告性侵害時甚為平靜,似無身心受創之壓力反應;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國中教師所述關於丙女有說謊習慣等節,以及臺東縣政府就丙女之婦幼安全個案匯總報告中所載關於丙女逃學、逃家、結交問題朋友及兩性交往過於複雜等情,可知丙女證詞之憑信性不高,尚難遽信。
3.又丙女母親是家中經濟承擔者,被告即丙女之繼父無工作,在家擔任家管角色,有前開個案匯總報告可考(參該報告第3頁),堪認被告即丙女之繼父並非丙女或家中之經濟來源,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認。再者,丙女3歲時即由姑姑撫養,至小學6年級畢業後即95年間始回到臺東縣與母親及被告同住,並就讀國中一年級等情,業據丙女、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且有前開個案匯總報告及丙女於高雄市就讀之小學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丙女亦自承跟媽媽、弟弟、妹妹們都不親等語,足見丙女幼年即與生母長期分離,故與母親、被告等人於案發前相處時間甚短,無深厚之情感基礎。而丙女在95年9月間即因中輟而引起學校關注,經老師詢問後,丙女才說出遭案外人 顏建行 於同年9月間性侵害一事,但丙女事後仍不斷逃學,且長期和加害人相處不上學,經老師與母親考慮將丙女轉學回高雄,卻發現丙女以前在高雄情況更糟,交友複雜,父、母因而更加堅定要告加害人;惟丙女仍一再曠課、逃家,嗣於96年11月2日為警員臨檢查獲後,才指述遭案外人即丙女二哥於95年8月間性侵害、遭丙女大哥即被告0000-0000B於同年9月4日及翌日性侵害、遭繼父即被告0000-0000A於96年6月及翌日性侵害等情,有前開個案匯總報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顏建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及丙女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綜合上述各節,丙女既與被告感情不深,且一再逃學逃家與顏建行長期交往,被告即丙女繼父復堅持要告顏建行,則丙女是否因此對被告或家人心生怨懟,因而編造不實之被害情節?抑或為博取同情,將曠課、逃家之責任諉諸被告等人?均不無疑問。
4.從而,原審調查被害人、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綜合研判結果,認被害人之指述難以採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性侵害被害人丙女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或迴護被告所致;被害人與被告2人共同生活,關係應極親密,以其純真稚齡,何致杜撰遭被告2人性侵害;被害人是否於遭性侵害後始逃學、逃家而有創傷症侯群,以及被告即丙女繼父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等節,或經本院敘述如前,或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何以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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