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受處分人 李建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四庭承審受命法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 葉錦文 所說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不知葉錦文為何將聲請人拖下水,請准予傳喚葉錦文當面對質,以洗刷冤屈。另新屋一案,聲請人與 羅世棧 均有參與,且皆承認涉案,不知為何迄今仍收押禁見。又聲請人被羈押禁見已四月餘,身上帶的錢已花光,親友也聯絡不上,聲請人已經六十歲,二個月前的糖尿病、高血壓,在看守所被移送外醫,連看醫生的錢都付不出來,可憐至極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對聲請人之羈押處分,惟聲請人誤為抗
告,應係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揆諸前揭法條,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罪責甚重,聲請人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並以本案共犯供述並非一致,且有共犯尚未到案等情,認聲請人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均屬有據。本院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葉錦文當面對質以證明清白云云,核屬審判程序應進行之事項,並非法院審核羈押時所應調查之事項。又聲請人僅以:羈押期間因糖尿病、高血壓,經看守所移送外醫,竟無法支付就醫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佐證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金錢是否已花用殆盡,亦與羈押之要件無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
㈢綜上,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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