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B係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之伯公,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11時許,見甲女獨自前來其住宅(地址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所載地址),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違反甲女意願情況下,將甲女誘往屋內廚房後將甲女擁抱坐於腿上,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嘴吸吮甲女之胸部,再解開甲女之褲頭,伸手進入撫摸甲女之下體,適為甲女之妹即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撞見,0000-0000B即停止前述行為,並佯若無事,以飲料水果打發甲女及0000-0000C返家。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被告之女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證人0000-0000C、證人即被害人之父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似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手摸伊胸部,接續以嘴吸吮伊胸部,再以手摸伊下體時,曾向被告表示:「我要走了」,被告則稱:「再等一下」等情,另參酌0000-0000C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發現被害人坐於被告大腿上,被告以手伸入被害人之褲子裡面時,被害人即從被告腿上跳下,拉著渠手跑出被告家中,並見被害人表情有生氣之狀等語,可知被告所為已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且案發當時被害人年約12歲,性觀念雖未成熟,但亦非完全懵懂無知,被告為年逾半百之長輩,其對甲女隱私部位所為之撫摸、吸吮行為,豈會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被害人之胸部,接續吸吮被害人之胸部,繼而解開被害人之褲頭,伸手進入撫摸被害人之下體之行為,自均屬猥褻之行為。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65歲,因一時性慾而為猥褻行為,致罹重典,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現已年近70歲,身為被害人之伯公,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不思疼愛呵護,反為逞一己性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又被害人之父於原審已表明不予追究,被害人及其母於原審雖表示希望法院重判之意,惟被害人因本案承受不少親族壓力,精神上備受煎熬,被害人之母於本院數度到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被告年事已高,不希望被告入獄服刑等情,而被告事後已知悔悟,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6萬元,匯入其母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其有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且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原諒被告,被告亦知悔悟,極思彌補被害人,量刑之基礎與原審亦有不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