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四四號債權憑證,於逾本金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貴院92年度執字第5344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盈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來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間向被告借款,而由訴外人 賴煜鑫 偽造原告等人之名義為盈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被告聲請本院核發76年度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詎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78年度民執8字第1503號債權憑證,於92年12月26日由本院換發92年度執8字第53444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持此債權憑證,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97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戊○○在統聯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囑託本院以94年度執助8字第49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己○○於中國石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及原告丙○○於國立交響樂團之薪津債權,由被告收取;並囑託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己○○在中國石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債權,惟被告對原告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叁、被告則以:原告丙○○於92年5月20日以申訴書向被告為申
訴時,提及76年8月25日收到支付命令等情,可知原告丙○○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以本院78年民執8字第150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㈠被告以原告己○○、戊○○、丙○○擔任訴外人盈來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盈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屆期不獲清償,而聲請本院於76年8月25日核發76年度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76年10月3日就上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於78年3月10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己○○、戊○○、丙○○及訴外人盈來公司、賴煜鑫為強制執行(78年度民執字第1503號),經部分受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8年8月25日核發78年度民執8字第1503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以前開78年度民執8字第15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53444號),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核發92年執8字第53444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4年4月13日以92年12月26核發92年執8字第53444
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己○○、戊○○、丙○○為強制執行。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就原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外,就被告己○○及丙○○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於94年4月
22日對原告己○○之債務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就原告己○○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及本院於94年4月22日對原告丙○○之債務人國立交響樂團就原告丙○○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之範圍發扣押命令;並於94年6月28日由本院就原告己○○、丙○○之前開債權發移轉命令,移轉於被告,被告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原告戊○○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對原告戊○○之債務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已發移轉命令,由被告收取中。以上對於原告己○○、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於76年8月25日所發之76年度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被告竟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如屬實在,則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亦不生執行力,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6年度促字第7488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盈來公司於75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訴外人賴煜鑫偽造原告等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其實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云云,其事由並非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包含本金5,618,529元,及自7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與依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自此重行起算。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於76年8月25日核發76年度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76年10月3日就上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於78年3月10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己○○、戊○○、丙○○及訴外人盈來公司、賴煜鑫為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78年8月25日核發
78年度民執8字第1503號債權憑證時,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78年8月26日起時效重行起算,其中78年5月16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被告92年12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之末日,且不因被告另於94年4月13日再持債權憑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異,此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於本金、違約金及其餘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持78年度民執8字第150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及於94年4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逾時效期間,此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78年5月16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本院92年度執字第53444號債權憑證於逾本金5,618,529元,及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7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