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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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49號
原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郁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原告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佯稱因投資投基拿不到錢,要周轉還錢給被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領出,於指定地點,以現金方式將取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經診斷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故難課予被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109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宗、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固有因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然此節僅能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查,本件被告學歷雖為高中畢業,然就學期間均就讀特教班,且自幼即經診斷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府社福字第1090223077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21頁),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2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00363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參照過去陳員(即被告)曾就診之玉里榮民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精神疾病診斷標準,須符合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缺損,以及以上缺損皆在發展期間發生。適應功能缺損,代表個人在獨立以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在輕度智能不足中,概念領域缺損,表示在抽象思考、執行功能、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缺損。此可在過去就學過程及本次智能測驗中得證。在社會領域上,社交方面上較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且容易受騙,亦可在成長過程相關事件中呈現。而在實務領域中,在日常複雜活動,其中提到上銀行、金錢管理、決定醫康照護與法律相關事務中,通常需要支援。心理衡鑑報告同時顯示,其雖可在經教導下學習基本對錯判斷能力,但在未接受相關資訊、社會刺激少的狀況下,對於進一步評估事件嚴重度及可能後果的辨識能力較差。」、「綜合以上,在案發當時被告可清楚陳述犯案前中後的過程,以及行為時的想法,但未必明確知悉此行為犯罪且未來須承擔刑責。目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推測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之情形」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堪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其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實未若一般常人,於此情形下甚難期待被告能清楚瞭解自己提供系爭帳戶及協助取款等可能為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縱經政府及電視媒體極力宣導,民眾受騙情形仍屢見不鮮,且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不乏受騙原因顯與常理不符者,倘一般人即有遭騙而交付財物情事,亦不排除有人遭騙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甚或在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毫無認識之情況下,遭利用作為代領贓款之人,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曝光之風險。是參酌被告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實不若常人,因智能障礙而較容易遭他人誘騙而疏於警覺,進而向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及協助提款。此外,「個人常識、智識、社會經驗、閱歷等」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使用」尚屬二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何況係本件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是被告上開辯稱,應認可採。復原告除上揭刑事案件中存有之證據外,並未就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