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31號
原告 周渲洋
被告 陳媞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0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實際借款金額為63,000元),借款金額當場交付現金由被告親收。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催告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回覆於同年5月10日將全數返還,然遲至同年5月13日始轉帳匯款清償5,000元,迄今尚欠58,0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生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全部有糾葛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網路對話內容、轉帳資料等為證,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本院實無法採認,綜上事證,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