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許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2年4月1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通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
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
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復於92年11月4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93年8月3日、93年11月
23日、93年11月4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叁拾伍元│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伍萬零壹佰叁拾玖│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元│二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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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貳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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