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余夏蘭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1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駛離該停車場收費閘口處離去之際,本應注
意車輛倒車時,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其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旋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
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應以1,000元折算1日
,全案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健康權受損,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且受有精
神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看護費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共計1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3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萬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
1個月一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博正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0、21頁),原告請求專人看
護1個月共計3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
傷及背挫傷之傷害,經急診治療後,分別於100年10月10日
、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4日門診3次,於100年10月10日
以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必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而須忍
受身體痛苦及往來醫療院所看診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婚友社、餐廳工作、每
月收入約28,000元、101年度名下無財產,有所得1筆。被
告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101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
能力,暨原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