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吳慶展
被   告 永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再開辯論
,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郭春
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1/3,直至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237,659元及其中135,246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
前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
減縮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將本件報
結後改分小額事件。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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