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尹彥
被 告 張家晉 即 張心寶 即 張枝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借款,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然依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均約定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係向原告位於新竹市之
委外特約經銷商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於被告任職於新竹之公
司對保,尚難認本院得依上開約定取得管轄權。而被告設籍
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即應在新竹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
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即屬
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